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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6-05-21 |

苏财购〔2009〕4号

第一条 为依法、正确、妥善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执法风险,保证我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根据《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江苏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流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法律咨询论证制度是指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中,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向法律专业人员咨询,或者组织厅相关处(室)、法律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及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召开论证会议或进行书面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内部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政府采购管理处认为需要进行论证的,可以组织法律咨询论证,就投诉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征求意见:

(一)认为采购活动违法并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处理投诉事项期间需要暂停采购活动的;

(三)对供应商违法行为拟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投诉事项处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存在明显分歧的;

(五)投诉事项涉及其他专业领域法律问题的;

(六)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引发投诉的;

(七)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或影响较大的;

(八)投诉处理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疑难复杂法律问题。

第四条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法律咨询论证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处发起并负责组织实施,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厅法律顾问参加咨询论证。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与厅法制机构加强联系、相互沟通,协同做好政府采购投诉依法处理工作,降低法律风险。

第五条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法律咨询论证可采取会议论证、书面论证或口头咨询等方式。

政府采购管理处收到投诉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或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经研究认为存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原则上应组织召开论证会议,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不便于召开会议或者召开会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书面论证方式。

一般性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法律咨询。

第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在召开法律论证会议前,应准备好下列材料:

(一)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或初步处理意见;

(四)进行法律论证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提前三天将有关材料送厅法制机构并告知论证会议的时间、地点,厅法制机构应派员并安排厅法律顾问出席会议。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将会议要求提前通知其他与会人员,根据需要也可提前提供有关材料,便于其做好会议准备。

第八条 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需要,下列人员参加法律论证会议:

(一)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二)厅法制机构有关人员;

(三)厅法律顾问;

(四)投诉事项所涉采购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特殊投诉事项所属领域的有关专家;

(六)其他需要与会的人员。

第九条 论证会议由政府采购管理处主持,投诉处理工作或投诉事项承办人介绍情况、提出咨询,有关专家提供投诉事项所涉专业技术方面的意见,其他与会人员各自独立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和投诉处理建议。

第十条 书面论证由政府采购管理处投诉处理工作承办人或其他人员采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相关专业人员分别征求意见。

接受咨询的人员,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厅法律顾问应当按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口头咨询由政府采购管理处投诉处理工作承办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电话或当面向相关专业人员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论证情况应当记录整理,经承办人或主持人签字后归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档案,作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参考依据。

论证会议记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

(三)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以及与会人员各自发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达成的共识或存在的主要分歧。

书面论证应当留存往来书面资料(电子文件应打印),并对论证的主要情况进行汇总。

口头咨询记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咨询时间;

(二)咨询承办人、接受咨询人;

(三)咨询的主要问题以及答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与采购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主动披露并回避;

(三)对所知悉的有关投诉处理事项及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咨询论证结束后,政府采购管理处拟制投诉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送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法律咨询论证工作需要,厅法制机构从厅法律顾问中安排一至二名相对固定、熟悉政府采购工作的律师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提供专业法律咨询,确保及时提供服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由政府采购管理处提出,厅法制机构应安排律师提前介入研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需要组织法律咨询论证的,参照本制度。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省辖市财政局可参照执行。